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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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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如金, 为业载道

聚焦税案:两大核心争议焦点分析

编者按:本案系H市发生的一起税收疑难复杂行政复议案件。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极具典型性,分别是纳税前置制度下纳税人救济权保障问题和稽查局执法权限问题。这两个问题自税收征管法实施以来一直争议不断,给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的同时,也增加了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金道律师就本案可获取的案件事实做如下分析,与读者一同探讨。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18日,H市地税局稽查A局(以下简称“稽查局”)接到举报后对B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进行立案稽查,税务检查范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经查,认定B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1)2013年1月至10月预收账款差额195,329,564元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   (2)2011年5月取得C区D镇E村一37402平方米地块使用权,但2011年度6月至2012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均为零申报。
      2014年11月17日,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要求B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所欠税款及时上缴,并对其违法行为处以税务行政罚款。期间,B公司于2014年2-3月缴纳242,329,530元税款。
      B公司不服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向H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
      二、本案核心争议焦点
    (1)B公司是否满足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
      稽查局认为,B公司2014年2-3月所缴税款的税务所属期与稽查问题税款的税务所属期不一致,且其缴纳税款数额与应补缴税额及滞纳金不一致,不能认可该项税款为对稽查问题税款的补缴。B公司应当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要求缴纳税款及滞纳金。B公司未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B公司则提供2014年2-3月缴纳税款的凭证,主张其已自查补税。
   (2)稽查局能否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B公司认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21号)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报案件审理会议主持人审批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稽查局不具有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
      三、律师点评
    (一)关于本案B公司是否满足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征税行为不服的,复议前置制度及纳税前置制度。
      根据以上现行法律规定,纳税人在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时,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是先提起行政复议,此后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提起行政诉讼。并且纳税人需要先行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后,才能提起行政复议,否则复议机关将不予受理。
      本案,稽查局与B公司就是否已补缴税款各执一词,而该争议即决定B公司是否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税收即合法剥夺国民的财产权,其结果肯定对人民财产权、生存权、择业权等造成一定影响。从有税收开始,就伴随着争议的产生。争议的产生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的冲突状态,其中纳税主体一方权利因不对等地位更容易受到侵害。“无救济则无权利”。当征税主体违法或者不当行使征税权,若不能及时予以纠正和救济,则不仅造成纳税主体财产权的损失,而且造成纳税人群体对法律的信赖度降低,由是严重损害整个社会对法律的遵从度。本案中,当征纳双方对是否已补缴税款,能否提起行政复议而产生争议时,我们认为,应本着解决涉税争议,维护正常税收秩序的税收救济价值取向做有利于纳税人的解释。
    (二)稽查局能否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系依据1995年2月28日发布的《税收征管法(95修正)》所制定的部门规章。《税收征管法(95修正)》第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当时没有税务稽查局)。对欠缴税收行为进行税务检查、追缴的行政行为由税务机关作出。但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同时,2001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因此,从上述法律法规变迁可以看出,自2001年4月28日起,法律赋予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查处的行政职权,各级税务局及税务分局已无权查处。
      本案,鉴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丧失,以及“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B公司提出稽查局以自己名义下发决定书,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34号令)第三十四条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第四十五条规定,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21号)同时废止。也证明了税务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
      小结
      纳税前置制度下纳税人救济权保障以及稽查局的执法权限问题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争议多发的领域,金道律师在此提醒,纳税人在受到税务机关实施的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处罚后,应当积极寻求税务律师的专业支持,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