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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未约定开票,购买方能否起诉要求开票?

作者:
王潭海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
徐日升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者按

销售方为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一项法定义务。在实务中为逃避增值税纳税,销售方常以各种手段拒开增值税发票,以致于购买方无法取得商事凭证无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权利遭到侵害。在权利遭到侵害或有遭侵害之虞时,公权力并不主动介入,权利人寻求救济的常规方式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关于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问题,人民法院在不同案件中的裁判观点却有所不同,即使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层面也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为此,本文主要探寻在合同未约定销售方开票义务的前提下,购买方是否可以通过合同法规范寻找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权基础,以期支撑购买方的增值税发票开具之诉讼请求。

一、案例引入

卖方A钢材公司与买方B建筑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B建筑公司向A钢材公司购买钢材用于其施工工地。A钢材公司向B建筑公司交付合计560万元的钢材,后因B建筑公司未按约付款,A钢材公司停止供货并将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按约支付560万元钢材及相应的违约金。

诉讼中,B建筑公司承认收货及货款数额属实,但辩称其未付款是因为A钢材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起反诉,要求A钢材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A钢材公司则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开票义务,法院不应受理B建筑公司的反诉。

对方未开发票,能否起诉要求开票?关于这一问题,实践中人民法院在不同案件中的裁判观点有所不同,即使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层面也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朝阳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宏丰天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95号】认为,“关于富隆公司应否为宏丰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富隆公司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驳回宏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6号】则认为,“经查,营丰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了要求改判鹏达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项请求应当进行处理。鹏达公司收取了营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履行为营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法定义务。二审中,鹏达公司确认已为营丰公司开具13407197元金额的发票,营丰公司主张鹏达公司还应开具25743812.62元工程款发票,未超出剩余已付工程款未开发票的金额,应予支持,故二审改判鹏达公司向营丰公司提供25743812.62元的工程款发票并无不当。”

鉴于司法实践中法院迥异的观点,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能提出哪些诉讼请求,取决于原告能否寻找到支撑这些诉讼请求的请求权规范。非如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将缺乏法律支持,成为无本之木,更无法赢得法院的赞同。从法律适用思维顺序角度观之,法官也必须先行判断民事诉讼原告所援引的请求权规范能否支撑其所提出的用以救济损害的诉讼请求,方能裁判准许或否认其诉讼请求。因此,开具增值税发票诉讼请求问题的要害就在于探寻其民事救济的请求权基础。

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权基础

私法领域,权利遭到侵害或有遭侵害之虞时,公权力并不主动介入。权利人寻求救济的常规方式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就是救济性权利即诉权。诉权是人们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以获得司法裁判,实现实体权利和维护其权益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诉讼请求的性质和内容可以将诉分为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其中,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给付判决的请求。这里所谓的给付,并不仅仅指被告对原告金钱或实物的交付,还包括被告履行原告所要求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在权利遭到侵害或有遭侵害之虞时,无论是要求妨害防止、妨害排除、返还原物,还是主张损害赔偿,均以给付请求的形式表现。权利人享有给付请求权是给付之诉成立的前提,而给付之诉旨在实现实体请求权,故请求权构成权利救济的核心概念。

(一)请求权与请求权基础
请求权是一种指向他人的权利,要求其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某种行为的权利,特点在于权利的行使总是牵涉到其他人的行为。请求权在很多场合基于债的关系产生,但是也会基于物权而产生,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另外基于身份关系同样会产生身份法上的请求权,如配偶请求履行同居的义务。欲使请求权得到实现,需要有相应的规范支持。该规范被称为“请求权基础”。“无请求权基础即无请求权。”所以,以请求权为思考导向,其主要工作即在于,“探寻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请求权基础分请求权规范与法律行为两类。请求权规范是确立请求权的法律一般规范,通常被规定于制定法,它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组成。当事人的请求权主张可能体现为给付价金、损害赔偿的要求,也可能体现为要求让与物权或债权、可能体现为一定的不作为请求,而上述主张均体现在规范的法律效果部分,包含这些法律效果的规范即请求权基础规范。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则是确立请求权的个别规范,表现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之为请求权基础,源于私法自治。

(二)开具增值税发票请求权基础探寻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第22条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前提是销售方与购买方存在契约关系,否则便构成虚开。所以首先需要检视的是契约请求权,若该请求权成立,则无须再检视其他请求权,于此须检视:销售方与购买方之契约未约定开票义务,购买方是否享有要求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权。

我们知道请求权是义务的相应概念,请求权的实现有赖于义务的履行,如果没有义务作保障,请求权便是虚置。那么从义务人的行为角度分析,义务人能否自由选择为一定之作为或不作为?当然不行,因为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权利人有放弃权利的权利,而义务人没有放弃义务的权利。根据债的定义和特征,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义务的产生是源于债,而债源于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136条对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作了规定,据此,出卖人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为《合同法》136条所规定,属法定义务。因此,首先应检视的请求权基础为:

《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以下就《合同法》第136条展开分析:

若开具增值税发票请求权成立,则须满足《合同法》第136条所规定之要件:其一,双方合同有约定或按交易习惯出卖人要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二,向买受人出具增值税发票=向买受人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其三,有关单证和资料中包含了增值税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从上述条文来看,“交易习惯”即包含交易双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纳税是公民的义务,销售方应当知道对外发生经营业务,应当开具发票。

国务院《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1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财政部《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根据上述条文可知,从税法体系来考量,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即是向购买方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据此可知,增值税发票包含在“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中。

综上,购买方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36条向销售方请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法》第136条即是这一诉讼标的的请求权基础主要规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即是请求权基础主要规范的辅助规范。

三、结语

我国《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暂行条例》只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并未确立“开具增值税发票民事救济”责任的法律效果。实务中部分观点认为销售方开具发票属于税收法律关系,应当被界定为公法上的法定之债,属于税收执法部门管辖。显然,这一认识是错误的。因为如果完全按照税法的视角进行相对独立的解释将使购买方的民事救济无法实现。这既关系到税法与民法之法律秩序的安定,也关系到税法功能的实现,两者之间的关系存在如何在冲突中协调的问题。在笔者的办案实务中,通过明确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民事救济的请求权基础,帮助当事人找到用以支持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也为法官勾画出以增值税发票开具为诉讼标的的民事诉讼法律适用路线图,从而克服司法实践的混乱以得到法院的支持。